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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杨延军博士做客“法律实务大讲堂”主讲伪证罪的基本问题
2022-10-19 12:37  

2022年10月13日晚上,应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邀请,天津工业大学法学院刑法教研室主任、硕士生导师杨延军博士,以线上方式举办了题为“伪证罪的基本问题”的专题讲座。本次讲座系法律实务大讲堂第六期,讲座由张勤院长主持。法学院师生70余人参加了讲座。

杨老师从现行的立法背景出发,主要从伪证罪中“虚假”的判断标准、伪证行为的危险程度、伪证罪的责任要素三个方面进行了讲述。杨老师认为在判断标准上应当坚持客观说,只要行为人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即便陈述的内容与其记忆不符,也不构成伪证罪。伪证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只有当伪证行为具有足以影响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危险时,才能构成伪证罪。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伪证故意的时候,应当立足于客观说的立场确定犯罪故意的内容。伪证罪规定犯罪目的的意义在于控制处罚范围。

在开始讨论具体的问题之前,杨老师首先就伪证罪的概念、研究与适用现状、研究意义进行了讲述。杨老师指出伪证罪保护的法益是刑事诉讼的客观公正性。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于伪证罪的入罪条件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态度。

针对伪证罪中“虚假”的判断标准,杨老师指出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观点。主观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记忆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只要违反自己的记忆进行陈述就构成虚假。客观说则注重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认为行为人作出和客观事实不同的陈述才是虚假的陈述。我国目前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杨老师进一步指出,两种观点的争议实质在于对违法性本质的理解不同,体现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两种观点的对立。前者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故意、过失主观要素是判断行为违法性的根据,后者则不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杨老师赞成结果无价值论,体现在伪证罪,认为客观说更具合理性。杨老师指出客观说的判断标准更契合犯罪的本质、更符合认定犯罪的思维规律。且客观说成立伪证罪的范围更小,不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

接着,杨老师就伪证行为的危险程度进行了讲述。杨老师指出伪证罪属于危险犯,但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存在争议。杨老师认为,抽象危险犯说和具体危险犯说的对立本质在于对刑法机能的侧重不同,前者侧重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而后者侧重于刑法的谦抑性。杨老师更赞同具体危险犯说。具体危险犯说认为,只有当伪证行为的危险程度达到能足以危害刑事诉讼公正的程度,才成立伪证罪。杨老师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不会弱化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且符合305条中犯罪目的的规定。杨老师还强调将伪证罪视为具体危险犯,有利于解决“作证难”的问题。针对“危险”的判断,杨老师提出了三条标准:一是该证据与需证明的案件重要事实相关,要求证据与定罪、量刑有关且要能最终影响到定罪、量刑;二是该证据在所有证据中的地位重要;三是该证据足以误导司法人员的判断。

就伪证罪的责任要素,杨老师主要就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的理解进行了讲述。犯罪故意的认定,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两种标准。主观说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陈述违反自己的记忆,且有意为之,就成立伪证罪的故意。而客观说则认为,只有在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陈述违反客观事实并有意为之时,才认定为故意。 杨老师认为,应当立足于客观说的立场认定伪证罪的故意。针对伪证罪的犯罪目的,杨老师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了讲述。杨老师认为,立法者规定伪证罪犯罪目的的作用主要有两个。一方面是基于立法的沿革,现行的伪证罪条文源于79刑法,当时将伪证罪规定在侵害公民个人权利一章,规定犯罪目的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另一方面,有利于控制处罚范围。有利于鼓励证人作证,解决“作证难”的问题。

讲座之后,张勤院长就讲座进行了总结并表达了对杨延军老师的感谢。


撰稿 | 何雨薇

编辑 | 陈诗琪

审校 | 陈方 张勤 李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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